(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75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7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榕江县乐里镇大瑞村第八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接到吸毒人员蔡孙乐(外号“靓仔”)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名派酒店外交易。去到上述地点后,被告人杨**收取了蔡孙乐人民币400元,贩卖给蔡孙乐1包银色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预伏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蔡孙乐身上起获所购上述1包毒品及1台手机。从被告人杨**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400元、1台手机以及1包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其对抓获地点、毒资、手机、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蔡孙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杨**、证人曾雪云的辨认笔录、对交易地点、手机、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证人黄志强、曾雪云、苏万成、郭伟祥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龙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时,从被告人杨**身上起获的手机为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供述、通话记录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毒资、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的1部白色LG牌手机(机身串号:356996031266348,手机号码:13536663779)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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