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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家居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XX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XX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陈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24日16时30分在房山区XX路XX路口时,原告乘坐陈X驾驶的京GNXX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京GSXXXX小客车同向在陈X车后行驶,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陈X车后部追尾,造成陈X所驾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系XX家居公司的员工,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XX家居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出事后,被告负担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后,三个月大的孩子无人照顾,不得已找了保姆护理孩子,为此造成了原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42元、护理费1440元、护理婴儿保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918.4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陈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我是XX家居公司的货车司机,当时下着雨发生了追尾,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对方出过钱,XX家居公司大概出过拖车的钱,其他的我不太清楚。
XX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XX家居公司未到原审法院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XX路XX路口,陈某某驾驶的京GSXXXX小货车车辆前部撞到陈X驾驶的京GNXXXX小客车后部,造成陈X及京GNXXXX小客车乘客陈某、谢某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XX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XX家居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278.42元医疗费。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天、休息7日、休息7日、休息7日。同时,因陈某受伤,陈某另行支付孩子保姆工资(6月26日-7月26日)2000元。
另查明,京GSXX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系被告XX家居公司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同时,京GSXXXX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XX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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