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36号(2)
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278.42元,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40元,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婴儿保姆费2000元,虽属于法律未明文确定的费用,但亦属于原告方合理损失,被告XX保险公司虽称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其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XX保险公司对该笔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XX家居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二百七十八元四角二分、护理婴儿保姆费二千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一百元等共计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X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中事实认定不清,护理婴儿保姆费不应当由XX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陈某某、XX家居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北京市XXXXX家务服务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原则不予审查。XX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护理婴儿保姆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在事发时确为生产后不久,护理婴儿保姆费虽属于法律未明文确定的费用,但亦属于陈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判令XX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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