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58号(2)
判决后,秦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翻建房屋时,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张xx同意一起翻建,后又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秦xx建造的二层已经拆除,一审判决已无意义,应予撤销。三、秦xx房屋下的地下室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就已经存在,秦xx此次仅是维修加固,对张xx没有一点损害。秦xx没有损害和危及张xx不动产的安全,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撤销。四、改下水道经过双方同意,如张xx不同意秦xx不可能进入其房内修建,下水道在通道一侧便于维修,而在正中位置维修时影响出行,且影响秦xx使用房屋。五、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张xx房屋损失经济补偿金2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张xx和秦xx共用一面墙,此墙已经修建完好,没有隐患和缺陷,秦xx没有任何损害和损失,不应判决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开庭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补充查明,秦xx为证明张xx同意其翻建房屋的事实,提交了张xx与欧阳xx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书》,约定由欧阳xx承包张xx房屋的翻建工程。协议后附,高xx(秦xx之夫)负责补偿工程款壹万元。张xx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此协议只能说明张xx翻建自家房屋。
上述事实有张xx、秦xx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房屋改建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xx主张张xx同意其翻建房屋,但其提交的《房屋改建协议书》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对秦xx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秦xx未经审批,擅自在其四间房屋及公共通道下建立地下室及改动共用下水道线路的行为,已经对周边房屋的安全构成危险,同时也妨碍他人使用共用下水道,张xx有权依据物权保护请求权要求秦xx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秦xx认为其修建地下室和改动管道的行为不构成妨碍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秦xx陈述其已经拆除二层加盖房屋的上诉意见,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故对秦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张xx房屋被损害的情况,并结合诉讼请求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酌定秦xx给付张xx房屋经济损失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由张xx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秦xx负担五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秦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