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9526号(2)
判决后,赵xx、薄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秦x所称的简易房导致其房屋产生的安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勘察时发现,秦x房屋的裂纹出现在六楼至七楼楼梯西墙,与简易房上下左右相距甚远,且简易房内无上下水、无地漏,秦x房屋漏雨处为六楼卧室东面独立阳台,该阳台在该楼顶围墙外侧,阳台上方无任何附着物,与简易房上下左右相距甚远,但就房屋裂纹、漏水位置与自建房位置一点足以证明秦x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秦x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在一审中秦x已经明确放弃举证裂缝、漏水等影响是简易房造成,故法院判决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简易房的搭建对秦x也存在有利的方面,如拆除则不利于赵xx、薄x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不利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本案争议的简易房没有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审法院以自建房未经批准造成居住、安全方面的影响,超出了相邻关系的审理范围,法院并无管辖审理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秦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收据、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赵xx、薄x在秦x家厨房和卧室顶上搭建的简易房,已影响到秦x对上述房顶的使用、维修,妨害了秦x的物权,并进而对秦x的房屋安全造成危险。本案中秦x只要证明简易房的违章搭建及造成的危险,即可依据物权保护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故原审法院判决拆除简易房有法律依据,赵xx、薄x上诉所称举证责任、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xx、薄x上诉所称简易房搭建对秦x有利的因素亦不能构成免除其责任的依据,故对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xx、薄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xx、薄x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xx、薄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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