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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甲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乙公司以甲公司拖欠供暖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公司则辩称,乙公司应起诉用暖户,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户已与乙公司签订有关合同及其向乙公司提供包括房改内容在内的住户信息,故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向乙公司支付供暖费、托管费。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乙公司供暖费九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托管费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仍以应向实际用暖人收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前身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系原B公司。1985年5月4日,乙公司与B公司合资建宿舍,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宿舍产权归B公司所有,自行维修,冬季供暖由乙公司负责,取暖费由B公司按照市房管局标准在取暖前一次性支付乙公司。2001年5月22日,乙公司房管处(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所辖海淀区XX路26-1-2门,拥有产权房18套,建筑面积907.90㎡,委托甲方对乙方住户直接收取供暖费就其他费用。经甲乙双方相互协商,就委托事项及托管费用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住户应到甲方签订供暖协议及托管协议并交纳当年费用;二、在未与住户签订协议前,乙方应首先支付所欠供暖费及托管费……四、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住户,今后交由甲方直接向乙方住户或单位收取各项费用,五、未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住户应由乙方支付各项费用,直至住户与甲方签订合同为止。”该合同乙方处加盖A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公章。诉讼中,甲公司称其单位并无总经理办公室的公章,该协议无效。
2002年4月1日,A公司向乙公司支付“XX路及XX桥宿舍”
2000年-2001年及2001年-2002年共计两年的供暖费、托管费49
000元,并注明“少酒1-2-101、酒1-2-501,2户2000-2001年度供暖费1704.16元。诉讼中,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至2002年4月1日止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乙公司追缴2003年-2012年的费用无关。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供暖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托管费单价为0.55元/月/平方米。乙公司主张欠费用户明细如下:尹XX(1号楼2门223号房屋),建筑面积54.9平方米,供暖费14
823元,托管费3261.06元;曹XX(1号楼2门241号房屋),建筑面积55.3平方米,供暖费14
931元,托管费3284.82元;李X(1号楼2门242号房屋),建筑面积43.1平方米,供暖费11
637元,托管费2560.14元;李X(1号楼2门243号房屋),建筑面积55.3平方米,供暖费14
931元,托管费3284.82元;宋X(1号楼2门251号房屋),建筑面积55.3平方米,供暖费14
931元,托管费3284.82元;周XX(1号楼2门253号房屋),建筑面积55.3平方米,供暖费14931元,托管费3284.82元;沙XX(1号楼2门262号房屋),建筑面积43.1平方米,供暖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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