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0359号(2)
637元,托管费2560.14元;宋XX(1号楼2门263号房屋),建筑面积55.3平方米,供暖费1659元,托管费364.98元;上述用户除宋XX欠费时间为2003-2004年,其余欠费时间均为2003-2012年。
针对乙公司提供的欠费明细,甲公司认可该明细上人员原为其职工,且房屋面积系由其提供,但提出部分异议如下:尹XX于2000年购买了涉诉房屋,并于2003年离职;曹XX相关诉争房屋产权系光大集团所有,现由其前妻居住;乙公司所称李X应为李XX,其居住的两套房屋于2000年房改出售,李XX亦于2003年离职;宋X于1999年离职,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周XX于2000年购买涉诉房屋,并于2003年离职,后周XX于2005年3月将房屋上市出售;乙公司所称沙XX应为沙XX,此人于2003年离职,且涉诉房屋已售与案外人中国光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宋XX于2000年购买涉诉房屋,2004年离职,且宋XX已于2007年8月将房屋上市出售。经询,甲公司认可涉案8套房屋原为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所有,但不清楚住户是否单独与乙公司签订了供暖、托管合同。
为证明房屋出售事实,甲公司提交了A公司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该办法记载售房范围为海淀区羊坊店街道翠微路26号1号楼2门8套,并提交了其与部分欠费人员的房屋买卖契约。对此乙公司表示不清楚房改一事。
诉讼中,甲公司表示宋XX与周XX房屋均已上市出售,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上述两套房屋应已结清供暖费及托管费。为此,法院调取宋XX与周XX房屋之上市出售档案,未查询到周XX之物业及供暖的相应证据,宋XX于2007年9月10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征询意见表中记载,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均为“不欠”,并加盖有乙公司房管处与中A公司公章。乙公司对该意见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04年宋XX与其签订了供暖协议,该表仅表示宋XX本人不欠费,其主张的2003-2004年欠费系甲公司应缴费用。
诉讼中,乙公司表示2003年后甲公司搬迁,电话更改,无法联系,后其通过退休员工找到该公司,但该公司拒绝面谈,故向其传真了欠费明细。除房屋委托代管协议外,双方未签订其他供暖、托管协议。另,因乙公司以乙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名义收取供暖费及托管费,故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此,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乙公司房管处及乙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均是其下属非法人单位,隶属于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乙公司提供的代管协议、欠费明细、收费票据、网页信息、证明及甲公司提供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供暖协议、房屋委托管理协议,法院调取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征询意见表,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职能部门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其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本案中,房屋委托代管协议系由A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与乙公司房管处加盖公章,二者均系乙公司与A公司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后双方均履行了有关协议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协议内容的认许,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双方承担。鉴于双方均未主张房屋代管协议存在意思表示错误,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综上,甲公司因乙公司以乙公司三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名义收取费用而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协议,甲公司负有协调住户与乙公司签订供暖协议、托管协议,并提供住户是否已房改等信息的义务,且双方约定未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住户由甲公司支付各项费用。鉴于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户已与乙公司签订有关合同及其向乙公司提供包括房改内容在内的住户信息,故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向乙公司支付供暖费、托管费。此外,因甲公司存在更名、改制情况,乙公司客观上难以向其主张权利,故对甲公司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三元,由乙公司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甲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六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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