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85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08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上诉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杨××因供用水、电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可、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2007年6月30日前为止,一直为北京圆明园花园别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职权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代缴电费、水费等。杨××拥有北京圆明园×××小区29-×××号房屋,建筑面积138.04平方米。杨××作为小区业主,理应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并负有及时支付由我公司代收、代缴的电费、水费的义务,但其自2001年1月起至今,长期欠交我公司上述费用,合计欠费1830.81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杨××除应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外,还应按物业收费标准之约定支付滞纳金,自2001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合计为2481.74元,我公司仅按照其前述欠费数额的三分之一标准主张滞纳金,约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支付我公司电费1819.71元、水费11.1元、滞纳金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水费有水表、电费有电表,跟××物业公司无关,其无权收取我的水电费,××物业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办理产权证,我不承认其主张的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费用。另××物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原系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代缴水、电费。1998年10月6日,杨××作为业主与××物业公司就该小区29号楼×××号房屋(面积138.04平方米)签订业主入住合约及居住公约,并签署××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其中规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9元;水费每吨0.8元;电费每度0.8元;卫星天线费每月每户19元;空调费每季每平方米20元。该标准还注明:住户于每月28日至30日将物业费交至2号楼H座101室物业公司办公室,也可在此期间与物业公司电话约定时间,由物业公司上门收取;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将收取滞纳金,逾期1-5天,按物业费5%收取滞纳金;逾期5-10天,按物业费10%收取滞纳金;逾期10-20天,按物业费15%收取滞纳金。2007年6月30日,××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杨××未交纳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及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电费,未交纳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水费。××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2年12月以涉案房屋地址为送达地址给杨××邮寄律师函,催缴欠费,2009年4月邮件的送达结果为拒收,2010年12月及2012年12月邮件的送达结果均为他人代收。
庭审中,××物业公司称水费按每吨3.7元收取;电费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按每度0.4元收取,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9日按每度0.44元收取,2004年11月10日至2007年6月30日按每度0.48元收取。杨××对××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标准及欠费数额不认可,对其主张的电费标准认可,对欠费数额不认可。为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电用量,××物业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2002年至2007年1月期间的定期能耗统计汇综表,其中2005年、2006年汇综表中业主签字一栏为他人所签,其余无签字,杨××称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快递单据、圆明园×××客户定期能耗统计汇综表、(2009)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杨××签署的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以及××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中已明确水、电费由××物业公司收取,杨××理应根据相关标准交纳该费用,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证及其是否实际居住均不构成其拒交的正当理由,故××物业公司要求杨××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标准高于双方约定的每吨0.8元,该标准未经公示,亦未经杨××追认,故水费标准法院以双方约定为准。对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电费标准,法院不持异议。因××物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水、电用量的汇综表部分未经签字确认,杨××对××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亦不认可,故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上述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鉴于杨××未按时交费系因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不满所致,其对主张权利的方式理解错误,非恶意拖欠,故对××物业公司要求杨××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2年12月以涉案房屋地址为送达地址通过邮寄律师函向杨××主张过欠费,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杨××所述××物业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水费人民币二元四角、电费人民币五百一十七元零二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五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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