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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8542号(2)
判决后,××物业公司与杨××均不服原判。××物业公司提出上诉认为:第一,水费价格在物业服务期间曾多次调整,应被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变更,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以考虑;第二,杨××未对我公司的统计数据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不认可水电费金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杨××提出上诉认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物业公司给我邮寄快递就视为其找过我主张费用,有违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物业公司在明知我的居住地为身份证上的户籍所在地,我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从未向我户籍所在地的住所邮寄过任何信件,我的电话号码也从未变更,故向涉案房屋邮寄的律师函我从未收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以我的上诉意见为主要答辩意见。××物业公司没有为我办理房产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我所有,我也没有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因此向我索要水电费没有依据。我因应诉产生的费用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
××物业公司针对杨××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杨××的上诉理由,以我方上诉意见为主要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2013)海民初字第×××号及(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按照物价局同期标准而非过渡阶段收费标准中的约定价格支持××物业公司对其他业主的水电费主张。杨××认可此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提出的××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关联。杨××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与杨××签署的业主入住合约与居住公约以及××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物业管理过渡阶段收费标准中已明确水、电费由××物业公司收取,杨××理应根据其签认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应水、电费用,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证及其是否实际居住均不构成其拒交的正当理由,故××物业公司要求杨××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标准高于双方约定的每吨0.8元,该标准未经公示,亦未经杨××追认,故水费标准本院以双方约定为准。对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电费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因××物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水、电用量的汇综表部分未经签字确认,杨××对××物业公司主张的欠费数额亦不认可,故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上述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鉴于杨××未按时交费系因对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不满所致,其对主张权利的方式理解错误,非恶意拖欠,故对××物业公司要求杨××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杨××以××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物业公司以张贴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的形式催缴水、电费,不属于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在2007年6月30日之后,××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2012年12月以涉案房屋地址为送达地址通过邮寄律师函向杨××主张过欠费,系对催缴权利的正当行使,××物业公司对杨××的欠缴费用在持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杨××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于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其因应诉产生的费用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的主张,因杨××在一审期间针对此项主张未明确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处理。××物业公司及杨××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物业公司及杨××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杨××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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