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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31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单位职工,住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地。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张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常某(张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地。
负责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某地。
  上诉人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和邹某某、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16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万窑路窦店路口,我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XXXX)与刘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我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至今昏迷不醒。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因刘某某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20 475.08元。
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越轧黄实线,直接撞上我车辆,双方已在出警人员的调解下解决完毕,因张某某自己的过错行为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对两次报警之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有怀疑,张某某的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存有疑问。张某某驾驶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撞上刘某某的车辆,且其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
0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此事故交警部门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XXXX)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万窑路窦店路口迤西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XXX)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经双方协商,由张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600元。张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到北京市房山第一医院就医,因张某某家属发现其伤情加重,故再次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查证核实,刘某某的小轿车经上线检测各项数据均合格,符合国标要求;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工作状态正常;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张某某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此事故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某的伤情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右锁骨骨折、水电解质紊乱、脑梗塞。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目前神智仍不清楚,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20
475.08元。张某某为要求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诉至法院。
另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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