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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319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
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交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成因双方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的证据,参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七十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张某某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张某某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违法情节,故法院确认平均分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照适当的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四万四千一百九十元零三分。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越扎黄实线,直接撞上我正常行驶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在现场的情况下,张某某已赔偿我600元损失,双方就此次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保险公司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张某某赔偿刘某某600元损失,但交通管理部门当时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张某某因伤势加重再次报案,交通管理部门经对现场路况勘查、司机酒精含量检验及询问证人、车辆校验等法定程序,核实后出具了“此事故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双方均未能提交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成因双方当事人之过错程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七十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张某某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张某某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违法情节,在平均分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正确。刘某某虽上诉称张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越扎黄实线,直接撞上其正常行驶的车辆,其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此次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刘某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张某某负担七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五百七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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