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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1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某单位退休职工,住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陶某,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之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马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25号2门11层7号,罗某某居住在12层7号。2012年8月15日,因罗某某家未关水龙头,造成跑水,水淹至我家中,导致我住房二间卧室屋顶、墙壁、门窗、地板、卫生间顶部及部分家具被水浸泡毁损。事发后至今罗某某未表示歉意,亦未主动与我协商如何解决。现起诉要求判令罗某某赔偿地板、门窗、顶棚、家具、卫生间顶部及墙壁浸水损失4565元、修复费10
002元、修缮期间租房费用405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罗某某承担。
罗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马某所述漏水原因罗某某无法核实,事发当天罗某某家中亦没有积水。本案的评估报告是基于假设马某申请的评估项目全部灭失毁损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但实际马某根本没有损失,亦不存在维修及房租费用。其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系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25号2门11层7号房屋(使用面积47.5平方米)的承租人,罗某某系该址2门12层7号(建筑面积59.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2年8月15日,因罗某某家中水龙头漏水致马某屋内部分物品受损。诉讼中,马某申请对家中受淹而发生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单位。2013年1月25日,该评估单位出具京评(涉)字2013第X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房屋内的顶棚、墙壁、门窗、地板、家具、卫生间顶部及墙面水浸的损失为4565元;2、修复费用即修复的直接工程费为10
002元;3、修缮期间租房费用为4050元。
马某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罗某某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假设性报告,不能证明马某存在损失及发生原因,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马某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元。
诉讼中,罗某某所述是卫生间管道渗水,而非漏水,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罗某某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25号楼2门12层7号房屋的产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卫生间管道漏水而给马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修复费用即修复的直接工程费10
002元”中应包括房屋内的顶棚、墙壁、门窗、地板、家具、卫生间顶部及墙面水浸的损失费4565元,故罗某某应赔偿马某财产损失10
002元及修缮期间租房费4050元。马某要求罗某某赔偿地板、门窗、顶棚、家具、卫生间顶部及墙壁浸水损失4565元,依据不充分,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罗某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一万零二元。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房屋修缮期间租房损失费四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楼房系1983年建成的一栋年久失修的央产房,长期以来楼内居民家中均有管道渗水现象,原审法院认定我家卫生间管道根部渗水导致马某经济损失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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