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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127号(2)
552元是失实的,事实是该楼房卫生间的管道根部有轻度渗水现象是该楼设备陈旧老化问题,给马某的卫生间顶部造成有水浸痕迹。涉案评估公司非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工程量的组成及计算不清楚,且马某未进行修缮,不存在租房损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某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所居住的历史悠久、年久失修的楼房,应谨慎使用房屋内设施,避免给相邻方造成损害。因使用不当导致水管漏水、管道渗漏等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因罗某某家中水龙头漏水致马某室内部分物品受损,故原审法院判决罗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涉案评估单位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评估程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根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记载,本案的评估范围系马某居住房屋内的顶棚、墙壁、门窗、地板、家具、卫生间顶部及墙面水浸的损失及修复费用,评估单位现场勘验的日期距罗某某家发生漏水的时间相隔约五个月,被水浸泡的门窗及地板等物品上的水份早已蒸发,且按一般的生活常识,居住人马某也不可能不清理现场,让门窗及地板、家具等物品一直处于水浸中,现罗某某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地板、门窗等物品未见明显水浸痕迹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租房费用系马某修复房屋必须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评估单位的意见,判决罗某某承担马某修缮房屋期间的租房损失正确。综上所述,罗某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含评估费一千五百元),由马某负担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罗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由罗某某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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