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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9554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的由胡某某为彭某某出售字画并在出售字画后由胡某某提取报酬的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其中,胡某某为受托人,彭某某为委托人。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支付彭某某现金5万元,彭某某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彭某某收取胡某某5万元现金的性质。彭某某关于该5万元系其向胡某某出售字画的所得并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书面证据,其主要证据是贺淑珍及马小华的证言。对于贺淑珍的证言,因其对交易时间记不清,且对交易中的信息陈述不清,无法自圆其说,故该证言该院不予采信;证人马小华证言只能证明胡某某是去买画的,至于交易是否达成等关键信息没有陈述,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该5万元是购画款。故,彭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且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胡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张仲岚证人证言,结合该院认定的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胡某某手中持有彭某某字画的客观事实,该院确认该5万元现金系双方为保证委托合同履行而由胡某某存放在彭某某处属于胡某某所有的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胡某某要求与彭某某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委托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胡某某存放在彭某某处的现金5万元,彭某某无理由继续占有,应当返还给胡某某。委托合同解除后,存放于胡某某处彭某某的字画,胡某某应当返还给彭某某,因彭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二、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以推论进行判决违反审判原则。本案中,胡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并非证据,而是一份证据材料,理应由胡某某以自身的方法进行推论、提纯为证据来起到证明事实及主张的作用。然而一审法院却多次引用整个谈话的个别语句。连续进行推论推理,推论出所谓的事实并就此判决。胡某某并未把录音光盘这个证据材料形成为证据,而形成证据的这项重要工作被法官做了,违反了法院应保持的中立原则。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的推论体现不出科学的逻辑性,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足以说明事实没有查清。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胡某某举证不够充分,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帮助其找到证据后判决的。失去公正审理,判决正确也是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事实。录音光盘是有效的,其谈话内容已形成证据,一审法院完全遵守审判规则。二、一审法院不存在推论过程,完全遵守法律程序,依照胡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最终查清此案,作出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胡某某基于本案纠纷,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某某收取胡某某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彭某某主张的其向胡某某出售字画的所得,还是胡某某主张的其为了售字画而交给彭某某的押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某某、胡某某对于其各自的上述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在一审对此所提供证据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情况,并结合双方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审理的情况,彭某某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而根据胡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胡某某的诉讼主张可予采信。据此,胡某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由彭某某向其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录音光盘作为视听材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该法律条款同时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判断是法院的重要职责。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并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有权决定对证据是否采纳,此分析、判断过程并非是法院对证据形式或内容的完善。据此,彭某某关于胡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仅为证据材料,并非证据,是一审法院违反中立原则将此证据材料提升为证据,是一审法院帮助胡某某找到证据的上诉主张,系其对证据之概念内涵和法院职能的错误理解,显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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