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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90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西门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北京铁路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铁路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196号民事判决书,任某某与夏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重新审理,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夏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张寒松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显光、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任某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任某某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26日多次向张某某借款,截至2009年2月,任某某累计欠款本金444万元未还,欠利息90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任某某,法院同时查封了任某某和夏某名下三套房产,
2009年8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任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5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拟拍卖查封的房产,但夏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任某某的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法院拍卖其名下的房产。任某某借款时夏某是明知的,并给予了任某某支持和配合,正是基于对他们的信任张某某才出借巨额资金,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夏某就(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任某某向张某某偿还的债务与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任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任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只发生过打欠条之前的借款,其后的欠条只是对以前借款的确认,而没有发生借款,该款项合计数额用于了生产经营。其次,张某某就此款提起诉讼,经(2009)海民初字5891号判决任某某偿还借款。此后发生本案,是同一笔借款第二次索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在(2009)海民初字5891号案件已经起诉任某某;夏某和任某某结婚后是实行的分别财产制,后来感情不好于2009年1月离婚,离婚时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属夏某所有;同年3月夏某与任某某复婚,后来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于2011年12月31日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京铁家园和羊坊店东路的两套房屋归夏某所有,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任某某先后分六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444万元,其中三笔借款约定了月息数额。此后,任某某先后偿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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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因任某某未及时归还欠款,张某某于2009年2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任某某偿还本金444万元及利息9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任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十七号院紫金长安小区17号楼4单元1601号房屋(以下简称160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一区1号楼1109号房屋(以下简称1109号房屋)及夏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2号楼409号房屋(以下简称409号房屋)。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张某某欠款本息共计500万元。后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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