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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延庆县大榆树镇南红门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秀强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苏汀珺更换为法官徐硕。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鹏、谢阳,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150万元。2011年,朱某某将鲁海燕诉至延庆县法院,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海燕偿还朱某某欠款150万元。由于朱某某缺乏法律知识,当时未将鲁海燕的丈夫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2011年5月,鲁海燕与李某某离婚,这是假离婚。朱某某在申请执行(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时,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告知朱某某必须另行起诉李某某。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发生在鲁海燕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鲁海燕、李某某是共同债务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鲁海燕向朱某某借的钱,都用于鲁海燕和朱某某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第二、李某某与鲁海燕不是假离婚,有离婚协议为证。现在,李某某和鲁海燕均已再婚;第三、在李某某起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1)延民初字第03920号】时,鲁海燕曾出庭作证,证实鲁海燕欠朱某某的150万元与李某某没有关系,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150万元,李某某不知情。综上,朱某某起诉李某某没有道理,李某某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李某某与鲁海燕结婚。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鲁海燕累计向朱某某借款270万元。因鲁海燕不能偿还朱某某的上述借款,便用延庆县百莲路98号院4号楼2层4-2-202楼房以买卖性质抵消了欠朱某某的借款120万元。之后,朱某某将鲁海燕起诉至该院,要求鲁海燕给付借款150万元。2011年4月22日,该院以(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海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15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1年5月6日,李某某与鲁海燕在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2月26日,朱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李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鲁海燕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朱某某认为鲁海燕与李某某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审理中,李某某提出该院在审理(2011)延民初字第03920号案件时,鲁海燕曾出庭作证证实鲁海燕欠朱某某的150万元与李某某没有关系,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150万元,李某某不知情。对此,经该院核实,该院在审理(2011)延民初字第03920号案件时,鲁海燕的陈述并未明确欠朱某某的15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提供的(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李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时,李某某与鲁海燕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鲁海燕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无证据证明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时,鲁海燕与朱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鲁海燕的个人债务。故该院(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鲁海燕应偿还朱某某的借款,应当按李某某与鲁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某某与鲁海燕共同偿还。李某某称鲁海燕向朱某某借的钱,用于鲁海燕、朱某某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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