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3号(2)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朱某某与李某某前妻鲁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该债务系鲁海燕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追加鲁海燕为被告。一审程序上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程序违法,造成事实不能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对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这些借款都是因鲁海燕与朱某某放高利贷和开设赌场而发生。虽然这些欠款发生在李某某与鲁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始与鲁海燕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且李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有固定的收入,生活没有负担,没有必要让鲁海燕向他人借巨额款项。因此,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李某某没有关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鲁海燕在借据中没有明确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认定为是鲁海燕的个人债务。三、一审法院认为鲁海燕并未明确欠朱某某的15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即判令由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借款为朱某某多年苦心经营建材等生意的合法所得。基于对李某某及其妻鲁海燕社会地位及偿还能力的确信以及对其夫妻借款购房目的的考虑,朱某某出于朋友友谊借给李某某及其妻鲁海燕涉案款项,李某某及鲁海燕对借款事实也并未否认。该借款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中李某某以其与鲁海燕的离婚协议试图证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前就有婚姻财产协议的存在,这让人怀疑其离婚动机的非法性。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与其妻鲁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生效判决确认其的合法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某理应与其妻鲁海燕向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别为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9日的4份录音材料,证明朱某某明知其与鲁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系鲁海燕的个人债务,并非鲁海燕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鲁海燕并未明确欠朱某某的15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在事实认定中遗漏了朱某某本人对该150万元债务的表述。
朱某某对该4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李某某应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不应在二审中提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2、证人鲁海燕的证言,证明鲁海燕向朱某某的借款绝大部分是鲁海燕欠朱某某的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李某某无关。
朱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予认可,并认为证人在一审未出庭,且证言互相矛盾。
3、证人谢建辉的证言,证明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期间,鲁海燕与李某某已经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与李某某无关。
朱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在程序上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鲁海燕向朱某某的借款是否为鲁海燕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否应对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本案是朱某某提起的要求李某某对(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朱某某与鲁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该案审理并判决确认。根据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仅解决李某某是否应对该判决确定的鲁海燕对朱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此,鲁海燕并非本案当事人,朱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鲁海燕为被告,因而在程序上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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