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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3号(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发生于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鲁海燕与朱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鲁海燕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鲁海燕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朱某某知道该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鲁海燕应偿还朱某某的借款应按李某某与鲁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该借款系鲁海燕与朱某某放高利贷和开设赌场而发生,没有用于其与鲁海燕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鲁海燕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李某某关于本案应对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进行审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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