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昂某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延庆县第四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秀强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北里7楼6门102号。
上诉人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苏汀珺更换为法官徐硕。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某某于2011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张东本诉至法院,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东本偿还朱某某借款86万元。由于朱某某缺乏法律知识,当时未将昂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朱某某申请执行,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告知朱某某必须另行起诉昂某某,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是在张东本和昂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东本和昂某某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东本、昂某某是共同债务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昂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东本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昂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贷纠纷,延庆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在上述案件的诉求中未要求昂某某承担相关责任,视为其放弃对昂某某主张还款责任的权利,该行为系朱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以确认。该借款纠纷,法院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朱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侵犯了昂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令人质疑,对此债务昂某某毫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昂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法院仅凭借条和朱某某的陈述,在张东本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朱某某与张东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6万元的借款系大额借款,朱某某未提供该借款的来源、转账凭证等给付借款的证据,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次,昂某某对朱某某主张的债务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其他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朱某某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条款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的解释,如脱离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没有解释的根据及基础,而直接按照该条推定判决夫妻一方虚假债务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违背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朱某某断章取义,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朱某某及借条记载的借款人均未对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进行证明,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昂某某对该借款既不知情,又未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昂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朱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诉讼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昂某某与张东本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1日,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56万元。2011年3月25日,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30万元。之后,朱某某将张东本起诉至该院,要求张东本给付借款86万元。2011年12月19日,该院以(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东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8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