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1号(3)
本院审理过程中,昂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1、延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
2、张东本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情况说明》。
昂某某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丈夫张东本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下乡住村,即自2009年开始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昂某某对张东本的情况及其与朱某某是否有金钱往来不知情。
朱某某称昂某某与张东本系夫妻关系,故不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朱某某表示无法确认。
对昂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2《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且该证人与昂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昂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受理朱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一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是否为张东本与昂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经审查,朱某某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此前其在一审法院提起的(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一案之诉讼,二者在诉讼当事人(被告)和诉讼请求方面均不一致,不属于就同一事实、同一主张重复起诉的情况,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朱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昂某某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张东本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时及至今,其与昂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张东本与朱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东本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昂某某与张东本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朱某某知道该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张东本应偿还朱某某的借款应按昂某某与张东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昂某某关于该借款没有用于其与张东本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昂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昂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