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津世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杨洪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崔某某与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田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崔某某借款22.5万元,崔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崔某某汇款22.5万元。2012年5月,崔某某要求田某某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故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某偿还借款2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田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存在借贷事实,不同意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某某、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崔某某向田某某出借22.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房山区星城北里小区房屋。崔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田某某之妻张洋汇款22.5万元,此后田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6月2日崔某某与田某某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本、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崔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汇款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崔某某出借款项后,田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向崔某某偿还所借款项。故对崔某某要求田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某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崔某某向张洋账户内汇款的行为是用来偿还此前崔某某所欠张洋的欠款一节,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于田某某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称,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某某借款二十二万五千元。
田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田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崔某某借款2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山区燕化星城北里小区房屋的事实错误。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崔某某将22.5万元转到了案外人张洋的银行账户,而非田某某的账户。崔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谈话录音中没有田某某曾向崔某某借款买房的内容,而是表露了二人对燕化星城房屋如何出售、彼此投入、还贷款的内容。二、田某某与崔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开始合伙做二手房生意,本案涉及的燕化星城北里房屋就是双方合作的业务,2010年5月,崔某某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关锦禄达成买卖协议并交纳了5万元定金,最初计划是直接将涉案房屋转卖第三人获取差价,后因市场变化无法转卖。三、本案程序错误,遗漏了利害关系人,直接处分了案外人的利益。崔某某将22.5万元转到案外人张洋的银行账户,三天后张洋又替崔某某支付了42万购房款。法院对于前述两笔款项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张洋的切身利益,一审法院如不依法驳回崔某某的请求也应通知张洋参加诉讼,而不应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认定张洋是田某某的妻子及22.5万元属于借款。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2月30日,崔某某、田某某和张良毅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崔某某记载的现金日记账,证明崔某某与田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房屋是双方为合伙经营而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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