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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4号(2)
2、2010年3月18日税收缴款书,证明崔某某购买张永珍的房屋应该向张永珍支付42万元;
3、公证书、关锦禄和北京首诚新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崔某某共同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定购协议,证明崔某某和田某某二人在履行2009年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涉案房屋最初是要以崔某某的名义购买,最终以田某某的名义购买是崔某某安排的,该定购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4、张洋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薛贵燕20万元及邓志杰、付振海和北京顺得亿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2日,付振海与邓志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崔某某为了促使单子成功,付振海钱不够,崔某某帮助筹款,崔某某向田某某借款,田某某才向张洋借款,张洋把20万元打入了付振海的妻子薛贵燕的账上,证明崔某某所诉的22.5万元是偿还张洋在2009年供给崔某某的20万元;
5、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田某某以涉案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65万元,银行把65万元打入佟琦的账户,再结合打款凭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双方合伙的业务。
崔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对田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田某某和崔某某均承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崔某某购买张永珍房屋的事实,田某某亦认可欠款事实,仅是对数额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田某某与张洋系夫妻关系,并且田某某也承认经常使用张洋的账户进行财务往来,崔某某认为田某某系借用张洋的账户,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诉讼程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田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崔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田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崔某某为证明涉案22.5万元系借款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电话录音和汇款凭证,田某某针对电话录音陈述称:“录音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录音的细节有异议,录音中我说的是20万,数额与本案的22.5万元有差异,是两笔债务”。一审诉讼中,田某某对22.5万元款项的性质陈述称:“22.5万是崔某某向我的还款,之后我又向崔某某出借了42万元,不认可曾经向崔某某借款22.5万元的事实”。二审诉讼中,田某某陈述称崔某某偿还完毕上述款项后,又向张洋提出借款22.5万元用于和田某某合伙购买张永珍出卖的房屋,之后有其他人陆续往张洋的账户上打款,凑齐给张永珍的42万元后,田某某使用张洋该账户向张永珍支付了购房款。二审诉讼中,田某某确认电话录音中涉及的房屋即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星城北里5号楼5单元202房屋,目前该房屋由田某某占有使用,对于电话录音中提及的崔某某支付的数额,田某某称崔某某出了20余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原房主的妻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某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称,崔某某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张永珍的房屋,其使用张洋的账户支付了张永珍房屋的购房款,张洋未实际参与购买张永珍房屋事宜,田某某对张洋账户收到崔某某支付的2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崔某某向其偿还的欠款,其亦有崔某某系偿还张洋欠款的表述,鉴于田某某与张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洋收到上述款项即为田某某收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田某某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张洋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田某某确认电话录音中涉及的房屋即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星城北里5号楼5单元202房屋,目前该房屋由田某某占有使用,对于电话录音中提及的崔某某支付的数额,田某某称崔某某出了20余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原房主的妻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崔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和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将崔某某提供的22.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崔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提及崔某某出资、田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并且最终涉案房屋登记于田某某名下,并由田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田某某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22.5万元系崔某某对之前欠款的还款一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崔某某支付的22.5万元田某某应负偿还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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