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众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27日,米某(贷款人)、廖德治(李某某之夫、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某某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1号楼1单元1602室(面积为111.89平方米,以下简称1602号房屋)住宅一套作为抵押,为廖德治提供担保,房产证原件交米某保存,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期限届满前,因廖德治资金紧张,仅付清利息未偿还本金。经米某、廖德治、李某某三方协商一致,将抵押贷款合同的期限延长一年,其他条款未变更。2012年11月20日,因廖德治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李某某及廖德治夫妻共同向米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8日还本付息,如不能还本付息,抵押物归米某所有,如抵押物价值不足,差额部分在一个月归还,如不能归还,米某有权起诉。2012年12月11日,米某、廖德治、李某某三人签订了《还款执行协议书》,对如何偿还本息560万元做了新的约定:由李某某立即出售抵押物,在2012年12月28日前向米某还款4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借款人廖德治向米某偿还,于2013
年6月28日还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100万元。同日,李某某向米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取回房产证原件后于2012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米某还款430万元。李某某当即取回房产证原件,但至今未向米某还款。故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给付欠款4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在米某、廖德治、李某某三人签订的一系列文件中,李某某的身份始终为担保人而非直接债务人,不应当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第二,米某与李某某约定的房屋抵押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米某无权行使抵押权,李某某不应承担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第三,1602号房屋系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廖德治的债务;第四,本案涉及的主债务共计500万元,廖德治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且米某与廖德治协商一致,同意对剩余部分债务(即130万元)的还款责任以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的方式予以展期还款,故目前廖德治应当向米某承担的到期主债务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案外人廖德治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廖德治于2013年5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
2011年2月27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米某(乙方、贷款人)、李某某(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011),该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公司流动资金。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1602号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贷款的条件。在贷款期限内,丙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丙方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作为乙方实现本合同债权的担保。贷款总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本贷款只能用于支付公司账款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贷款期限共12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执行,月息3%,每月还利息共计15万元;贷款的偿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时主动还本付息,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还就抵押物事项、各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方未就抵押物(即160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8日,米某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汇入廖德治指定账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2年2月15日,三方协商一致,在该抵押贷款合同尾部签署了补充条款,即将抵押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3年2月28日,其他合同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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