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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2)
2012年11月20日,廖德治、李某某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1)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所欠的两个月及当月(9月、10月、11月)利息共计45万元;(2)2012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最后一个月利息15万元,共计515万元(原合同终止);(3)如果12月28日前没有按上述承诺执行,抵押物(即1602号房屋)归米某先生所有,抵押物市值不能冲抵欠款差额部分,如一个月内不能归还,米某可以提起诉讼进入法律程序。
2012年12月11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米某(乙方、贷款人)、李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执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因抵押贷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廖德治先生身体原因现不能履行合同及还款承诺,乙方(贷款人)米某先生与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女士经协商,最终甲方、乙方、丙方达成协议,分三步完成抵押贷款合同的还款执行:1、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掉抵押物(即1602号房屋)在2012年12月28日前给付乙方(贷款人)米某430万元;2、甲方(借款人)廖德治与乙方(贷款人)米某再签订一份30万元(时间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6月28日)的免息贷款合同,由甲方(借款人)廖德治支付;3、甲方(借款人)廖德治与乙方(贷款人)米某再签订一份100万元(时间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12月28日)月息1.5%的贷款合同,由甲方(借款人)廖德治支付。
同日,李某某出具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丙方(担保人)李某某郑重承诺:1、按还款执行协议书第一步在2012年12月28日前给付乙方(贷款人)米某430万元;2、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合同编号10011)抵押物有效。
同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米某(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12的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贷款金额:甲方向乙方贷款30万元;二、贷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乙方欠款;四、贷款利息:无。该合同还对逾期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同日,廖德治(甲方,借款人)与原告米某(乙方,贷款人)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13的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提出贷款申请,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贷款金额:甲方向乙方贷款100万元;二、贷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三、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乙方欠款;四、贷款利息:月息1.5%,按月付息。该合同还对逾期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另查,自2011年3月28日起,廖德治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向米某支付款项15万元,截至2012年8月28日,共计付款270万元。庭审中,李某某认为该还款系廖德治向米某偿还借款本金,对此米某不予认可,认为该还款系廖德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再查,米某于2013年1月1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李某某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朝民保字第0547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李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1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即该案中1602号房屋)一套。米某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执行协议书、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米某与廖德治贷款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凭证、结婚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米某与李某某及案外人廖德治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补充条款、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李某某向米某出具的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借款、还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米某已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廖德治亦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偿还部分款项的义务。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在该案中系担保人还是债务转移后的债务人。该案中,李某某原系抵押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在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方就借款人廖德治所欠借款及利息签订了还款执行协议书,李某某并出具了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依据该还款执行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廖德治所欠借款本息560万元,其中130万元由廖德治偿还(廖德治已与米某另行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其余430万元由李某某偿还,即李某某自愿承担了廖德治所欠米某大部分借款本息的债务,该债务承担应属债务的部分转移,虽李某某在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承诺书中仍注明了李某某为“担保人”,但并不影响三方当事人关于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廖德治将其部分债务转移给李某某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李某某已从原担保人的身份转换为债务人的身份,应依约承担偿还债务之义务,但李某某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该行为已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米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关于自己系担保人身份、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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