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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2号(3)
关于廖德治已向米某偿还270万元款项的性质。该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期间的费用,且该支付标准与抵押贷款约定的月息15万元标准一致,廖德治与李某某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中也认可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因此,该院依法认定廖德治所支付的款项系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利息。故李某某关于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三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廖德治所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鉴于李某某所承担的债务系基于廖德治与米某间的借款关系产生的,且李某某与廖德治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所应承担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该院将廖德治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从李某某应当承担的债务中予以折抵。故米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430万元中应冲抵部分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米某欠款本金三百四十一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三百四十一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某某自始至终均系担保人身份,并非本案主债权的债务人,不应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理基本事实,依据存疑的孤证,将李某某同意继续履行担保人义务的法律事实,错误地认定为债务转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回避案件争议焦点,拒不查明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地保护了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廖德治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且米某与廖德治协商一致,同意对剩余部分债务的还款责任以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的方式作出展期还款的约定,因此目前廖德治应当向米某承担的到期主债务为100万元,一审判决错误地保护了高利贷款的不当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
米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向米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是完全正确的,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李某某先是房屋抵押人,签订分别还款协议书并取回房产证后转化为430万元的债务人,一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三、抵押财产未进行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米某与李某某及案外人廖德治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补充条款、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李耀颖向米某出具的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某称其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但在该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方就借款人廖德治所欠借款及利息签订了还款执行协议书,李某某并出具了丙方(担保人)李某某卖抵押物还款承诺书,依据该还款执行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李某某自愿承担了廖德治所欠米某43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承担应属债务的部分转移,虽李某某在还款执行协议书及承诺书中仍注明了李某某为“担保人”,但并不影响三方当事人关于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已从原担保人的身份转换为债务人的身份,应依约承担偿还债务之义务,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抵押行为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涉案抵押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称目前廖德治应当向米某承担的到期主债务为100万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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