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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8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
白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承包门头沟区清水镇塔河村安子港的林地。2008年,王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宋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对该土地共同经营,期限为16年。宋某某支付了入股金1万元。后王某某未经宋某某同意,擅自将安子港土地转租,致使双方之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现宋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入伙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之所以将土地转租,是因为宋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在监狱服刑,王某某一人无法独自经营。在联系不上宋某某的情况下,王某某曾找到宋某某的前妻宋有芬商量合伙事宜,但宋有芬表示双方已经离婚,不同意与王某某共同经营。现在王某某已经将土地转租,该合伙协议已经解除,宋某某对此负有过错,故王某某不同意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王某某从门头沟区清水镇塔河村承包经营核桃树160棵、梨树2棵,使用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王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宋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对上述核桃树进行经营管理,风险和收益由双方共担,入股金1万元,如果王某某不能继续经营,就由王洪涛接替王某某与宋某某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宋某某交纳了入股金1万元,并在2008年与王某某共同管理核桃树。2009年后,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其未再继续管理核桃树。
2009年11月,王某某将整个安子港转租给王洪涛和马元山进行经营。
2011年,宋某某刑满释放后,找王某某协商继续经营核桃树事宜,王某某表示不同意。
另查,2008年12月5日,本院做出(2008)门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与宋有芬离婚,后双方未上诉。
再查,2011年8月,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某某与王洪涛和马元山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本院做出(2011)门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与王洪涛和马元山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驳回了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宋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庭审中,法庭曾向宋某某释明,如法庭经审理认为该入股协议书已终止,其是否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宋某某明确表示如最终判决该协议已终止,相关损失将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入股协议书、收条、转租协议书、(2008)门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2011)门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8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该协议法律性质来看,双方为经营安子港土地,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实为个人合伙。关于宋某某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合伙目的在于共同出资、共同劳动,经营安子港核桃树。宋某某入狱后,无法参与共同劳动,亦未委托他人与王某某共同经营,致使该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王某某在无法独自经营且无法通知宋某某的情况下,将该地转租,此行为应视为王某某单方终止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现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解散的法律后果,宋某某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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