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899号(2)
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入伙协议;2、判令王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所称的“无法参加共同劳动”不影响合伙经营。宋某某入狱后,王某某可以继续雇工经营,无论宋某某是否直接参与,均不影响合伙经营。2、王某某称无法通知宋某某不成立。宋某某入狱后,王某某如需要协商是否继续合作事宜可以通过司法部门与宋某某进行协商。3、合伙协议并没有解除,宋某某没有接到解除通知,也未对合伙解除做出实质处理。4、宋某某至今仍然实际在该地上拥有500平方米的羊圈。5、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2011年刑满找王某某商量不对,实际是宋某某2008年服刑,2010年刑满。6、王某某只是出示《林权证》,而未出示土地承包合同。7、王某某与王洪涛、马元山签订的协议是2010年2月而不是2009年11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而一审法院适用的却是《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庭审,王某某中陈述称:宋某某曾找王某某说继续履行,王某某说把入股金退给宋某某,宋某某不同意。宋某某陈述称:是的,宋某某不同意退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应该继续履行。首先,在宋某某服刑期间,王某某在无法独自经营的情况下,将土地转租他人经营。其次,宋某某在服刑期满后,王某某明确表达了不再合伙退还入股金的意愿。第三,宋某某曾起诉法院,请求确认王某某的转租协议无效,但是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双方之间已经难以就继续合伙经营达成一致意见,合伙经营的目的难以实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三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书 记 员 王 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