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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袁冲乡童湾村七组9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C区2号楼402室。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徐某从齐某某处赊购塑钢原材料,合计价款22
836元,经齐某某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归还齐某某塑窗原材料款 22
836元,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5月25日,徐某从齐某某处购买过塑窗材料共计22
836元,但徐某已经货款还清,徐某不欠齐某某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徐某从齐某某处购买塑钢原材料,价款合计22
836元,该价款经齐某某催要,徐某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齐某某与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齐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徐某应及时支付齐某某货款。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徐某尚欠齐某某货款22
836元,故齐某某所诉要求徐某支付上述货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徐某所辩已经支付了货款等,因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齐某某支付材料款二万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0年4月25日,徐某之父徐某甲向齐某某赊购材料1082元,在出库单上注明“未付款”,2010年5月25日,徐某甲向齐某某购买材料,当时已经货款两清。
一审法院仅凭徐某签名就认定存在欠款,否定徐某已经付款的事实,只要求徐某提举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组成合议庭,只是一人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部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裁定书,(2013)房民初字第8764号民事判决书。
齐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徐某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6464号民事裁定书,(2013)房民初字第876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徐某提交的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部证明,证明龙建集团将工程款给付了徐某,齐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徐某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徐某主张其不欠齐某某货款,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徐某收到了龙建集团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齐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某主张2010年5月25日出库单对应的货款已经付清,对此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某不能提交收条或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存在付款行为,仅以未注明“未付款”为由反推其已经付款,本院认为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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