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927号(2)
433元。黄某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叫许某某的员工。本院认为,退货单上的签字为“荔锦”,与黄某乙主张的签字人员并不一致,黄某乙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2011年3月9日送货单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存在多处涂改痕迹,且在2011年4月10日黄某乙所出具的欠条中有“总欠”字样,且出具该欠条的时间晚于2011年3月9日送货单的时间,故黄某甲仅凭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5月16日送货单,黄某甲主张相关货物由黄某乙的工作人员签收,但该送货单上的签字过于潦草,不能分辨签字人员的姓名,故无法认定是否系黄某乙方人员签收,对此黄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黄某甲负担一千零五十七元(已交纳),由黄某乙负担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黄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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