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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汤某丈夫。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谭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11月,李某某与北京市西郊农场二分场(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委会)签订了《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李某某拥有对合同中约定的上庄村60亩果园的30年(1996年元月至2026年元月)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4月,李某某又与北京市西郊农场二分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紧邻上述60亩承包地旁边取得上庄村30亩苹果园的27年(1999年4月至2025年4月)承包经营权。上述90亩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翠湖北路8号,东至东小营路,南至翠湖北路(八家路),西至西院墙(农科院承包地东界限),北至北院墙。李某某承包的果园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在2002年底和2003年1月上庄村委会和上庄乡政府分别出具证明同意李某某在承包的90亩果园里开办敬老院。2005年8月,海淀区民政局向李某某颁发了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敬老院的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经与汤某协商,双方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某将9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果树)全部转租给汤某经营,租赁期限为17年(2008年4月至2025年4月)。2008年7月,李某某与上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李某某可根据情况调整经营项目,村委会将给予协助,并且李某某在经营不利时可转租他人经营,但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2009年7月8日,李某某与汤某补充签订了《土地承包权和某某敬老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某将9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房屋、果树等地上附着物转让给汤某,其中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李某某原承包合同年限为准,汤某需向李某某支付700万元。后李某某依约将某某养老院的所有手续及证照交给汤某,并协助汤某完成了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但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汤某擅自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并对外销售,经双方交涉,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汤某必须在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获得完备手续方可盖房,汤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卖房或变相卖房,汤某预收老人租金最高不能超过五年等。该补充合同还约定,如果汤某违反上述限制性条款,视为违约,李某某将退还汤某预交的租金,汤某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在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汤某仍违法建房并对外宣传销售,对李某某的交涉置之不理。同时,汤某至今未支付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30万元转让金。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李某某与汤某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汤某自行拆除在租赁经营期间在某某敬老院内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私自建造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3、判令汤某承担诉讼费。
汤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汤某与李某某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权及某某敬老院转让协议,汤某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第二,李某某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包括:1、其所出租的土地房屋及转让的承包权,李某某没有权利出租与转让;2、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李某某隐瞒了转让土地为农业用地的性质,导致汤某的巨大财产损失。汤某在一审中反诉称:1、判令李某某返还租金120
219元;2、判令李某某返还汤某垫付的土地承包费差额83 500元。
李某某在一审中针对汤某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对于汤某要求李某某返还租金,李某某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转让合同在后,租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返还的情况。汤某从来没有提出过要该笔费用,即使要,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关于返还土地承包费用,合同中已经明确说明土地承包费用由汤某承担,承包费用的收取不是李某某决定的,不应当由李某某承担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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