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9号(3)
2009年7月17日,汤某向李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由于2009年7月17日支付首期170万元时,李某某同志无法入支票,我正式承诺,先支付十万元现金,后从本日起15日内付清剩余160万现金,否则合同解除,并十万元现金不再退回,作为违约金。二、全部付清之前,承租关系继续有效”。
同日,汤某向李某某支付首付款十万元,李某某向汤某出具了收条。
2009年8月1日,汤某向李某某支付了一百六十万元转让费,李某某向汤某出具转让费收据:“今收到汤某支付的北京市海淀区翠湖路8号(翠湖别墅路北侧)原李某某承包的90亩土地承包权、地上物树木和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敬老院’转让费首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拾万元收据已开)”。
2009年9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汤某指定的案外人王伟。后汤某在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地块上新建部分房屋,现已建设完毕。
2010年5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敬老院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承包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土地90亩,期限为三十年。敬老院为地方公益福利事业,优先安置本村劳动力就业,合同到期可续签三十年。2009年海淀区民政局批复新增床位任务,敬老院申请该土地征为国有养老用地,村委会同意,征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另查,2003年1月2日,海淀区上庄乡民政科出具证明,同意李某某个人在上庄村办养老院;2005年8月3日,海淀区民政局向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敬老院颁发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敬老院资产性质为个人资产,单位性质为民办,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翠湖北路,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8年7月2日,甲方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委会(原合同承继方)与乙方海淀区某某敬老院法人代表李某某(原合同承继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李某某在经营不利时可转租他人经营,但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
一审诉讼中,李某某称因汤某未付清双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七百万元转让款,故按照合同的约定,该转让合同未生效,双方实际在履行租赁合同,因汤某砍伐了果树,未经许可盖了数十间房屋,存在严重违约,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汤某称转让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向李某某支付了首付款一百七十万元,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其指定的人名下,故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应为解除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汤某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李某某违约所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李某某与汤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将上述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一并由李某某转让给汤某,并且涉诉的某某敬老院现已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由李某某名下变更为汤某指定的第三人王伟名下,至此,前述租赁合同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履行之可能性;另外,李某某主张解除与汤某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的理由系汤某砍伐果树和未经许可盖房,但汤某诉讼中出示了海淀区民政局同意敬老院改扩建的文件,李某某亦未就汤某砍伐果树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且砍伐果树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李某某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两点,李某某现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要求汤某将涉诉标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汤某未按照该条件支付转让合同的全部转让款,故双方转让合同未生效,仍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如170万付后盖房遇阻,导致余款付不了时,170万元即转为租金。继续履行承租合同”,该条款系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就约定条件时解除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承租合同,故不应视为该转让合同所附之生效条件;其次,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特别是将某某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汤某指定的第三人王伟,即使存在所谓的生效条件,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亦应视为对生效条件之变更。综合以上所述,该院对李某某所称转让合同未生效,双方仍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汤某要求李某某退还其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多交纳的部分租金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履行可能性,但在汤某未向李某某付清转让合同全部款项前,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前期交纳的租金显属不当,该部分租金应当与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一并处理,但本案中李某某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院对双方后续签订的转让合同不宜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该部分租金的返还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处理转让合同时一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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