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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8349号(4)
关于汤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土地承包费的反诉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依前述意见已能对本案作出判决,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汤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转让合同约定,汤某未付清余款,170万元转为租金,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全款付清是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敬老院的法人变更不等同于敬老院的交付转移,双方仍是租赁关系。汤某违章建房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使敬老院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李某某有权据此解除租赁合同。汤某在支付170万元首付款之后,至今没有向李某某支付余款,构成严重违约,李某某有权解除转让合同,汤某应将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回李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转让合同,判令汤某协助李某某将某某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回李某某,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交还某某敬老院的公章、财务章,办理交接手续。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汤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李某某提交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某违反了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私自建房收到行政部门的处罚。汤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其建房行为发生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李某某承诺是非农用地,汤某不清楚情况才受到处罚。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汤某亦按时交纳了租金,李某某所主张的汤某违约建房行为发生于转让合同签订之后,李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李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提出的解除转让合同,判令汤某协助李某某将某某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某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解除哪份合同时,李某某答复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亦未再提及解除转让合同一事,故应视为其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内容,一审法院仅对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合同,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李某某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四元,由汤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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