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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27号 (3)

43、2012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桶305元的价格收购赵某、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耿某盗窃的柴油54桶,付款16 470元。

44、2011年3月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桶2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和张某、过某某盗窃的柴油20桶,付款5 000元。

45、2011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桶2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和位某、杜某盗窃的柴油4桶,付款1 000元。

46、2011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桶2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和张某、过某某盗窃的柴油20桶,付款5 000元。

47、2011年5月2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桶2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和孙某某、张某某盗窃机车柴油20桶,付款5 000元。

48、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桶2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和韩某某、路某某盗窃的柴油10桶,付款2 500元。

49、2011年8月17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桶2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和韩某某、路某某盗窃的柴油8桶,付款2 000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原徐州机务段司机、副司机张某某等39人供述、值班员朱某某、吴某某等人供述,另案被告人赵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施红梅供述、陈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以往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徐州机务段徐北运用车间青山泉车站机车进出时间表、青山泉车站职工考勤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柴油是犯罪所得,为牟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肖 丽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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