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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8年12月2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患严重疾病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从镇江站乘上K1102次(上海至安阳)旅客列车,18时许列车在南京站停靠时,被告人黄某某趁人多拥挤之机,在该车14号车厢前部,从被害人贾某(男,32岁)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90元,逃离时被乘警抓获,并缴获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南京站乘上T112次(杭州至兰州)旅客列车,在该车16号车的洗手间附近,从被害人王某某(男,58岁)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逃离时被乘警抓获,并缴获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3、2012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南京站乘上K1102次(上海至安阳)旅客列车,在该车14号车厢中部,从被害人李某某(男,19岁)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元,逃离时被乘警抓获,并缴获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方某、尚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工作说明,鹿寨县公安局黄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鹿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且赃物全部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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