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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3年8月28日曾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将旅客陆某某(男,19岁)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窃走,后被其销赃。2、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徐州火车站肯德基餐厅内,将旅客张某某(男,37岁)上衣口袋内价值720元的中兴ZTE-TU260型手机窃走,201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3、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徐州火车站内,将旅客王某某(男,20岁)上衣口袋内价值1120元的黑莓9000型手机窃走,当日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4、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徐州火车站内,将旅客许某某(女,23岁)上衣口袋内价值4000元的Iphone5手机窃走,后被其销赃。2013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徐州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现金4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光盘工作说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且赃物部分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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