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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35号
(2013)徐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伙同上海铁路局徐州机务段司机张某某、耿某、赵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交叉结伙,利用司机值乘到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青山泉车站作业之机,用自制工具打开机车油箱防盗装置,先后3次盗窃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70桶,价值计人民币19 600元,均由刘某某销赃至姚焕新、杨杰(均已判刑)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伙同司机张某某、耿某,盗窃柴油20桶(标容30升,下同),由刘某某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赃至姚焕新处,得款5 600元。
二、2012年5月5日夜,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某、耿某,盗窃柴油30桶,由刘某某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处,得款8 400元。
三、2012年5月7日夜,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韩某某,盗窃柴油20桶,由刘某某以每桶28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某处,得款5 600元。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徐州铁路公安处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已决犯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杰、姚焕新、张某某、耿某、赵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任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徐州机务段徐北运用车间青山泉车站机车进出时间表、青山泉车站职工考勤表、油品证明、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且归案后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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