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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41号

(2013)徐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至5月间,在上海铁路局万寨车站停留的高边车上采用铁锨铲、编织袋装的方法盗窃煤炭,然后用机动三轮车运输并销赃给李某某(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在万寨车站停留的高边车上盗窃煤炭1500公斤。后将煤炭销赃给李某某(女),得赃款1 000元。

二、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煤炭1500公斤。后将煤炭销赃给李某某(女),得赃款1 000元。

三、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张本强在上述地点盗窃煤炭1000公斤。后将煤炭销赃给李某某(女),得赃款1 000元。

四、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煤炭800公斤。后将煤炭销赃给李某某(女),得赃款500元。

五、2013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煤炭2175公斤。价值1 631元,运赃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当场缴获全部赃物及运赃车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五起,价值计人民币5 131元。

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3日、6月25日,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赃物照片、称重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季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起盗窃犯意,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积极预缴罚金,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余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三日止;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宗申”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蓝色),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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