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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行初字第51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甬鄞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张××。

  原告方某甲。

  原告夏某甲。

  原告郑××。

  原告李××。

  原告夏某乙。

  原告陈××。

  原告方某乙。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夏某丙。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夏某丁。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镇××号。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张××等10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邱××镇政府)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村建设房定价销售行为,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邱××镇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3日,被告邱××镇政府向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村社员发出《通知》,决定在安置好重点工程拆迁户的前提下,将镇政府在某家园投资建造的剩余房屋以优惠价、优先的原则出售给某村的部分社员。《通知》载明购房价格为镇政府定起步价5000元/平方米;购房对象为除包里岙、新庙前周已拆迁安置和已购买雅安小区房屋(包括捆绑式户主)以外的某村村民,每户(以户口簿为准)限购壹套;《通知》同时对购房程序、楼房差价、套型分档以及其他事项予以公布。

  原告张××等10人起诉称,原告均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村村民。2010年7月,邱隘镇新村建设办公室经鄞州区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约9098万元财政拨款在国有划拨的土地上进行新村建设。此后,邱××镇政府未征求广大村民意见,迳行决定该新村建设房(某家园)起步价为5000元/平方米,并于2013年2月23日发出《通知》,公布上述定价,如不按照上述定价,则丧失购买权。原告认为该新村建设房定价销售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核定新村住房定向供应价格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宁波市鄞州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村集体组织实施的新房供应价由所在镇乡(街道)新村建设办公室核定。该条款将新房定价权授予镇新村建设办公室。镇政府据此确定某家园售房价格,属于行使上述条款赋予的行政职权。二、该定价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新村住房应当按“成本价”原则供应,成本价是依据拆旧建新成本确定的定向供应价格,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规划红线内与住宅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及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设施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等。但从始至终,镇政府未向村民公示任何确定起步价为5000元/平方米的依据。在建设用地由国土局划拨、工程款由财政拨付的前提下,该新村住房价格已经明显超出新村住房建设的实际总体成本。三、镇政府发布的某家园售房公告违法。2013年2月28日,镇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中包括“逾期不再优惠,推向市场出售”,这一公告明显违反了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鄞发改投【2010】268号)中第三项的规定,暨“住宅及其他各类住房建成后不得对外销售”。镇政府以逼迫性言辞要求村民于限定时间内接受新房定价,违背了村民的个人意愿,不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合同行为,该公告体现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特征。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新村建设房定价销售行为,暨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所发的售房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等10原告因对被告邱××镇政府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村建设房定价行为不服,曾于2013年4月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8日,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10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0原告对鄞州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该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7月24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至10原告,目前该案正处于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25日,10原告又就被告邱××镇政府作出的新村建设房定价销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结合我国行政救济体系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不同途径,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同样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内容,故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与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不能并存。即当事人只能在诉复议决定和诉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两种诉讼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起诉。本案中,10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就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已予受理,可视为原告已选择了通过起诉复议决定的途径寻求司法救济。现10原告又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释明后,10原告仍坚持本案的诉讼,故对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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