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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行初字第51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等10原告因对被告邱××镇政府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村建设房定价行为不服,曾于2013年4月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8日,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10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0原告对鄞州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该案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7月24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至10原告,目前该案正处于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25日,10原告又就被告邱××镇政府作出的新村建设房定价销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结合我国行政救济体系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不同途径,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同样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内容,故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与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不能并存。即当事人只能在诉复议决定和诉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两种诉讼中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起诉。本案中,10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就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已予受理,可视为原告已选择了通过起诉复议决定的途径寻求司法救济。现10原告又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释明后,10原告仍坚持本案的诉讼,故对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方某甲、夏某甲、郑××、李××、夏某乙、陈××、方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永德

  审 判 员  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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