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行初字第39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甬鄞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郑×。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钱××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郑×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根据原告郑×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了《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答复决定对原告要求补缴151个月中断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不予允许。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甬劳险(2001)202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的事实。
原告郑×起诉称,1998年原告获悉其被原鄞县第二商业总公司某钱湖经营部作自动离职处理后,才知道该经营部职工于1993年8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原告随即向原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经几次到原鄞县劳动保障局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因养老保险账户里没有原告的名字和保障号,也没有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录,且原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中断了151个月,为此原鄞县劳动保障局拒绝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此后,一方面原告女儿生病需要照料,另一方面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生活艰苦,且在原鄞县劳动保障局拒绝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原鄞县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都无法执行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于2007年叫郑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1年,原告发现人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比原告多,就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阅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发现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中断了151个月。原告找到社保经办机构的原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告诉其,办理退休手续前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在因原告已于2007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就不能补缴。在《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中被告答复原告,说原告补缴了1993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1年的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事实上5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在1999年补缴的,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在2007年8月补缴的。由于被告剥夺了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资格,致使原告中断了151个月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造成原告不能领取标准的养老保险金,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补缴151个月中断的养老保险费,并由被告自2007年8月至现在补给原告历年养老退休金。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补发退休金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1988年《经营责任某某同》、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甬中法技(99)62号鉴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是由用人单位伪造的,合同中原告的姓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2.(1999)鄞劳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鄞县第二商业总公司某钱湖经营部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已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3.(1999)鄞劳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1999)鄞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00)甬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同意原告补缴其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
4.(2000)鄞执字第230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原告为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5.宁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的通知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自2001年起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尚未缴纳的事实。
6.2000年7月17日出具的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尝试让郑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的事实。
7.2013年1月15日宁某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的通知》及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何起诉被告的事实。
8.原告本人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各项参保信息的事实。
9.姓名为徐琼的《宁某市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登记表》及银行存折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目前养老保险费系通过银行缴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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