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行初字第39号 (2)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答辩称,根据《处理意见》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为补缴时在企业就业人员、个人经济组织或在城镇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且如要按照该意见补缴,相关人员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补缴申请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属于《处理意见》中规定的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不符合补缴主体的资格要求,也未在《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直接补缴1994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被告补发退休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但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建议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补缴中断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退休手续重新办理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目前对原告有利的处理方案。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7、9,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几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同意原告补缴其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手续的事实。对证据材料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郑某某办理有关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事实,并当庭提交郑×《宁某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及《养老待遇享受核定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5月份委托郑某某办妥从2007年8月起退休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原告本人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表》中注明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8月份的事实,能够同被告主张的原告退休时间相吻合,且原告自领取养老金后也一直未对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已经于2009年5月办妥从2007年8月起退休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该份规范性文件能够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郑×在原鄞县高钱综合商店(后更名为鄞县第二商业总公司某钱湖经营部)工作期间曾与单位签订经营责任某某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店承认原告为其职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原告需按月上缴承包费40元,如连续三个月未缴,视作自动离职。后因原告自1990年8月起未再向单位上缴承包款,单位于1994年1月5日到劳动保险机构办妥停止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的手续。此后,单位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而原告也一直以离店经营形式在外谋生,直至1998年底知晓上述情况后,原告向原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为其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仲裁机构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离职承包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实际上属于停薪留职的一种具体形式。原告长期离店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原则上应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而原告自1990年8月起未按规定向单位交纳承包费,故单位没有义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原劳动关系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单位协助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据此,本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鄞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持续进行申诉。2009年5月,原告办理了从2007年8月起退休的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11年原告得知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比别人少后,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缴151个月中断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并补发原告2007年8月至今的标准养老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已经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不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劳动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原告郑×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范畴,故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负责复查符合规定。原告于1988年12月后长期离开原工作单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通过离职承包形式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实际上属于停薪留职的一种具体形式,原则上应向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而原告自1990年8月起未按规定向单位交纳承包费,故单位没有义务继续代缴养老保险费并于1994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手续并无不当,从1994年2月开始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处理意见》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参加宁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宁某市户籍人员,其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应缴费而未缴费的,可在2002年12月31日前补缴其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补缴其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且于2009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现在要求补缴其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补发标准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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