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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行初字第39号 (3)

  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作出的《关于对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为其办理上述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补发退休金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冠达

  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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