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规划局。
一审第三人徐某某。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规划局、一审第三人徐某某、张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系邻居,均属某某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某某村2组(以下简称某某村2组)村民。某某村2组不属于丰都县城总体建设规划的区域。张某某于2010年将座落在本组(小地名长田坎)公路边砖混结构60㎡住房拆除。同年5月15日,张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张某某、刘某某)将自己的地牌面积200㎡交与徐某某修建房屋,在乙方(徐某某)将此地牌修好房屋后,乙方归还甲方住房一层,但甲方要求,他要那一层都行,房屋产权由乙方办理,甲方承担办理费用,甲方必须交予乙方200平方米的地牌,在修建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2010年6月,徐某某开工修建占地面积214.82㎡,建筑面积1718.57㎡的10层楼房,并在山墙上逐层开设了窗户。2011年9月,房屋竣工。徐某某、张某某至今尚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该房屋属违法建筑。《丰都县整治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意见》界定的整治范围为:县城规划区,乡、镇规范区(含场镇、集镇、村庄),公路沿线控制区,河道沿岸控制区,风景区等范围内所有违法建设;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的整治工作,县城乡建委、交委、规划局、国土房管局等部门负责指导配合。2011年9月16日,丰都县三合街道整治违法建设基本情况统计表中载明:“建设业主徐某某(张某某);建设地点某某村2组;原集体土地面积60㎡,原建筑面积60㎡;现占地面积214.82㎡,现建筑面积1718.57㎡;应收土地出让金549942.40元,已收土地出让金326528.30元,欠土地出让金223414.1元;违建超原面积1658.57㎡;应收城市建设配套费99514.2元,已收城市建设配套费108748元,欠缴城市配套费-9233.8元;应收罚没款51557.1元,已收罚没款51557.10元;应收办证综合费51557.1元,已收办证综合费51557.1元;应缴费合计752570.8元,已缴费538390.50元,欠缴费214180.3元。张某某认为徐某某所建房屋距其住房墙体较近,在房屋山墙(楼梯间外)逐层开设的大窗子对其今后建房造成影响,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9月27日,张某某与徐某某经协商就挨墙开窗达成协议。现徐某某已将修建的房屋对外出售完毕。2012年10月10日,张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某某规划局邮寄了《关于要求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违法修建房屋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书》,对徐某某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了举报,并要求某某规划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某某规划局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至今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某某规划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负有管理职责。徐某某、张某某所建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属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徐某某、张某某建房区域不属于丰都县城总体建设规划区范围,但属于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属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机构设置不同于镇(乡)行政机构设置,其管辖区域应属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因此,该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应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张某某擅自建房的行为具有查处之责。徐某某在丰都县人民政府整治违法建设期间受到罚款处理,并缴纳相关费用,表明该违法建房行为已被查处,故张某某诉请某某规划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若张某某对某某规划局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且与该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徐某某、张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已被查处,但某某规划局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张某某,其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规划局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张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张某某要求判决某某规划局履行违法查处职责、责令徐某某限期封闭所建房山墙上的大窗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某某规划局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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