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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某某规划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负有管理职责。徐某某、张某某所建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属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徐某某、张某某建房区域不属于丰都县城总体建设规划区范围,但属于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属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机构设置不同于镇(乡)行政机构设置,其管辖区域应属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因此,该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应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张某某擅自建房的行为具有查处之责。徐某某在丰都县人民政府整治违法建设期间受到罚款处理,并缴纳相关费用,表明该违法建房行为已被查处,故张某某诉请某某规划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若张某某对某某规划局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且与该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徐某某、张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已被查处,但某某规划局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张某某,其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规划局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张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张某某要求判决某某规划局履行违法查处职责、责令徐某某限期封闭所建房山墙上的大窗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某某规划局负担2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徐某某开窗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也未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规定,某某规划局具有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其应当对该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责令某某规划局履行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责令徐某某限期封闭所建房山墙上的大窗子的职责。

被上诉人某某规划局辩称,本案所涉违法建筑在三合街道汇南村二组,不在丰都县城26平方公里建设用地规划区范围内,故某某规划局无权对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履行查处职责。张某某认为徐某某所修建房屋开设的窗子对其造成影响而发生争议,但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且签字认可,故对于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徐某某的违法建筑已经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不能再次处罚。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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