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某某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具有管理的职责。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某某规划局邮寄了《关于要求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违法修建房屋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书》,对徐某某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了举报,并要求某某规划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某某规划局收到张某某的举报后,应当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举报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回复举报人”的规定,对张某某的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回复举报人。但某某规划局在收到张某某的举报后,却一直未予回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违法,并无不当。某某规划局虽未回复举报人,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丰都县整治违法建设专项活动中,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张某某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的规定,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应当属于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属于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规划局在二审中主张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某在山墙上开窗属于相邻权之间的关系,与规划行政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邵瑞一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琴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