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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6号(2)

冉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结婚证。

某某煤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某某区人力社保局和冉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某某区人力社保局收到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组织调查,之后根据案件实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某某煤业公司是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陈某某是合格的劳动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陈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视同工伤(亡)。某某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陈某某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死亡为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当。冉某某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能够视同工伤(亡),那么陈某某来不及抢救就死亡的情形也应当视同工伤(亡),该主张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扩大解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邵瑞一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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