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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琴,女,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抓获,2010年9 月15 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 月27
日被逮捕,2010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不适宜羁押状态已消除,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吕某红,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1)第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琴及其委托辩护人吕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1 月8 日7
时许,被告人陈某琴驾驶小型客车,沿深圳市沙河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铁路桥路段时,该车前部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将正在对向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至该处由被害人叶某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叶某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道路中间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盛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力不够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叶某盛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某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光、吴某林、高某国的证言、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琴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琴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琴的辩护人当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和死者家属谈赔偿事宜,被告人也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赔偿了死者家属四万五千元。保险公司也对死者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告人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被告人也离过两次婚,有两个未成年小孩没有人照顾,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琴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的相关受害人已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人陈某琴亦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陈某琴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琴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有利于其家庭关系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国 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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