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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2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兴,男,汉族。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兴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兴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村,用随身携带的套筒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超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捷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骑上该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缴获被盗自行车及套筒等作案工具。后经查,该自行车后尾箱内有被害人上衣一件,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4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超的陈述,证人高某江的证言及辨认,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龙某兴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兴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兴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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