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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1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锋,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时许,买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阿伟”(另案处理)称需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阿伟”当即答应,并约好交易地点。随后,何某到双方约好的交易地点深圳市南山区某烟草商行门前,此时“阿伟”给何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锋过来送货。十分钟后,被告人张某锋到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何某,在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何某手中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在张某锋手中缴获用于毒品交易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量为0.34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涉案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理化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锋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锋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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