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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0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刚,男,汉族。
被告人陈某桂,男,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2)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刚、陈某桂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刚、陈某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起,被告人孔某刚租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某村某甲楼开设无名发廊,并于2010年5月起在该发廊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费人民币130元,孔某刚从中收取“台费”人民币30元。黄某雪、田某霞、周某英(均另案处理)等先后在上述发廊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3月起,孔某刚雇用同乡被告人陈某桂协助其管理上述发廊,负责看风、监督卖淫女交纳“台费”等。同年4月,孔某刚以陈某桂的名义租用某村某乙楼房间,提供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同年11月16日凌晨,上述卖淫女田某霞、周某英与嫖客张某彬、杜某(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某村某乙楼房间实施卖淫嫖娼时,被当场抓获。同日,孔某刚、陈某桂在上述发廊被抓获,“台费”人民币30元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刚、陈某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雪、邓某良、郭某梅、张某彬,田某霞、周某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孔某刚、陈某桂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陈某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刚、陈某桂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桂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桂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嫖资人民币3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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